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496-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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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5、6「詐欺方式」欄中所載「解除 分期付款」均更為「解除會員資格」。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詐欺方式」欄中所載「解除分期付 款」分別更正為「解除訂單」、「解除誤扣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如茵、何佳諭、林晉頡、劉莉麗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丞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5-1頁反面、本院卷第72、8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詳偵卷第213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6、8所示之告訴人 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之幫助行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8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告訴人陳如茵、何佳諭、林晉頡、劉莉麗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前開4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林晉頡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前開4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雖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第89至91頁)各1份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汽車鈑金工作,需要扶養越南籍太太(詳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告訴人陳如茵、何佳諭、林晉頡、劉莉麗4人達成調解,適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該些洗錢財物,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陳如茵、何佳諭、劉莉麗3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如茵、何佳諭、劉莉麗3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陳如茵、何佳諭、劉莉麗3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獲利(詳偵卷第213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及相應之 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丞璟 劉莉麗 一、被告應給付劉莉麗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劉莉麗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莉麗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麗)。 三、劉莉麗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陳如茵 一、被告應給付陳如茵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如茵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如茵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如茵)。 三、陳如茵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何佳諭 一、被告應給付何佳諭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何佳諭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何佳諭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佳諭)。 三、何佳諭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9號 被 告 李丞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之人。嗣「謝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茵、許瑋珈、賴瑋琪、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林晉頡及劉莉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如茵所提供:轉帳交易截圖。 4 告訴人許瑋珈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通話紀錄截圖。 ㈢轉帳交易截圖。 5 告訴人賴瑋琪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林映儒所提供: ㈠通話紀錄截圖。 ㈡轉帳交易截圖。 7 告訴人詹秉學所提供: ㈠通話紀錄截圖。 ㈡轉帳交易截圖。 8 告訴人何佳諭所提供: ㈠通話紀錄截圖。 ㈡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林晉頡所提供: ㈠通話紀錄截圖。 ㈡轉帳交易截圖。 1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2 被告所提供:與「謝先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依「謝先生」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之事實。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數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所屬銀行 帳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如茵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0日17時47分 49,987元 企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7時49分 49,987元 2 許瑋珈 假網拍 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0日18時28分 49,989元 3 賴瑋琪 假網拍 112年8月20日18時45分 13,105元 郵局帳戶 4 林映儒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0日18時48分 49,987元 合作帳戶 112年8月20日18時49分 49,987元 5 詹秉學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0日19時8分 23,015元 合作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13分 10,123元 6 何佳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0日20時42分 19,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20日20時45分 9,985元 112年8月20日20時49分 9,985元 112年8月20日20時50分 9,985元 112年8月20日21時9分 49,985元 112年8月20日21時13分 49,985元 玉山帳戶 7 林晉頡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0日21時20分 1元 中信帳戶 8 劉莉麗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0日21時39分 28,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0日21時43分 21,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