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11-2025022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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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劉庭瑜、 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雖客觀上各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0-51頁、第65-66頁),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媽媽(詳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達成調解,且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皆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宗瑋 劉庭瑜 陳宗瑋應給付劉庭瑜新臺幣(下同)6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3月10前給付劉庭瑜1萬2,000元。 ㈡餘款4萬8,000元,陳宗瑋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庭瑜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最後一期款項1萬8,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劉庭瑜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庭瑜)。 翁浩維 陳宗瑋願給付翁浩維1萬4,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翁浩維1萬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翁浩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浩維)。 吳詠緒 陳宗瑋願給付吳詠緒1萬4,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吳詠緒1萬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詠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詠緒) 呂沂真 陳宗瑋願給付呂沂真2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呂沂真2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呂沂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沂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8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9時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址電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小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劉庭瑜、翁浩維、李庭華、呂沂真、吳詠緒、陳沛莘、溫富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溫富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26萬元報酬,遂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彥」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帳戶均係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庭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庭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翁浩維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翁浩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李庭華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李庭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呂沂真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沂真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吳詠緒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詠緒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被害人陳沛莘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沛莘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溫富華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溫富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名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本案帳戶內均幾無款項之事實。 10 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貼文截圖、被告與「小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彥」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約定的26萬元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庭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元 2 翁浩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翁浩維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1萬元 3 李庭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李庭華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呂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呂沂真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13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元 5 吳詠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詠緒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1萬元 6 陳沛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假冒同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沛莘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溫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假冒同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富華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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