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22-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林照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徐儷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案被告徐儷珊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惟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李曉楠」、「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簡稱「劉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劉俊」等人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分2次向告訴人陳林照收 取詐欺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客觀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劉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劉俊」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犯罪所得是1,0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計為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及識別證1紙、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僅編號4所示手機有扣案),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38442號卷第71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2 113年6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同上卷第73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3 富國證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 無 無 同上卷第73頁 4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同上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   被   告 徐儷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下稱「陳志誠」)、「李曉楠」(下稱「李曉楠」)及「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稱「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儷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徐儷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林照點選,並與「李曉楠」成為好友,並透過「李曉楠」加入LINE群組「深思好學」,並認識「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復由「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向陳林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林照陷於錯誤,而與「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約定,分別於113年6月4日9時許及同年月14日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林照之居所,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徐儷珊依「陳志誠」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假冒「富國投顧」外務專員「徐蕎欣」的名義,向陳林照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國投顧」印文、「徐蕎欣」署押之收據2紙予陳林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顧」及「徐蕎欣」。徐儷珊復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陳志誠」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林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收款收據單2紙 ㈡對話紀錄1份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500,000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