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26-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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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原名陳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00號、第3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宗憲、謝 瀜葆、胡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 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再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先賣門號給他,再將郵局帳戶借給他 ,時間約差一週等語(詳偵字第33000號卷第204頁),是參諸被告上揭針對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為之說明,可知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且被告此二犯行各舉動間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並非不能分開,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等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67至68頁)在卷可稽,及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王敏麗、王純琳達成調解,惟被告雖到庭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王敏麗、王純琳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綽號「懂玩」之人使用,有取得酬 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詳偵字 第33000號卷第20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9314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信113偵59314字第1139151525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奕丞 楊宗憲 一、陳奕丞願給付楊宗憲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奕丞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楊宗憲4,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楊宗憲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憲) 謝瀜葆 一、陳奕丞願給付謝瀜葆2萬6,5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謝瀜葆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最後1期款項6,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謝瀜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瀜葆) 胡哲睿 一、陳奕丞願給付胡哲睿1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胡哲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哲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陳奕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及向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犯罪集團藉著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不僅可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另取得金流管道,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亦同時妨礙刑事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而阻斷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奕丞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當日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該門市附近,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懂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懂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阻斷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以佯裝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欺胡哲睿,致胡哲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陳莞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陳莞媃誤信該筆款項係與其聯繫交易Apple牌行動電話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價金,而將交易標的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該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指定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號,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阻斷國家對該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胡哲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陳奕丞另於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樣提供「懂玩」收受使用,以換取不明之補助。嗣「懂玩」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同時阻斷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中旬至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阻斷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睿、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胡哲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胡哲睿於113年3月28日,遭詐欺集團以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騙,而將1萬3,000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宗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禮菁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敏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王敏麗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謝瀜葆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瀜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瀜葆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純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純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陳莞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陳莞媃透過網路與人交易Apple牌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28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到1萬3,000元後,即將交易標的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與對方,對方並請證人註明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9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6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證人陳莞媃為本案被害人。然證人陳莞媃出售行動電話後,有取得對待給付,是其並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告訴人胡哲睿報案後,證人陳莞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然此節非屬刑法詐欺罪之財產損害,並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對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懂玩」使用,有取得酬勞5 ,000元,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該集團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匯入本案帳戶,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有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宗憲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楊宗憲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 謝禮菁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禮菁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 3 王敏麗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敏麗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謝瀜葆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瀜葆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 5 王純琳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純琳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7,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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