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3-202410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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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另經本 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審 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追加起訴案件,又該 等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某分行申請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該集團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庚○○、丙○○、戊○○、辛○○、分別訴由其等 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1124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壬○○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4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9702號函覆本院之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7928號函覆本院之資料(第二層洗錢帳戶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976號函覆本院之資料(第二層洗錢帳戶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警察逮捕面交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手機內之資訊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道的情形下 才會給對方銀行帳號,伊只有給帳號,其他都沒有給,伊有去辦網路銀行而已,沒有辦動態密碼,伊未告知詐欺集團伊手機門號收到的動態密碼;伊本想如果要買東西的話比較方便(所以去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云云。另據其於警、偵訊辯稱:有一個網友(名稱忘記)在LINE上面與伊聊天,對方說她丈夫對她家暴,後來離婚,然後說她想找一個可以依靠的人,伊有跟她講到伊的家裡經濟狀況,她的經濟不錯,她說要寄錢過來給伊貼補家用,所以伊把伊的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傳給她,帳號給她之後伊就將她封鎖、刪除,伊於112年6月中接獲銀行通知伊的永豐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道伊的帳戶被人使用、伊家中並沒有遭竊的跡象,但是伊家大門沒有鎖,也有可能被偷、伊什麼都不知道,伊沒有提領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伊是等到銀行行員通知伊的帳戶被警示以後才知道這件事、伊沒有辦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對方講話反反覆覆之後伊就封鎖對方,並刪除與對方的聊天紀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復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1124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壬○○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4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9702號函暨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7928號函暨函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976號函暨函覆資料、警察逮捕面交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手機內之資訊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日即由被告親至 永豐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非約定簡訊動態密碼,該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設定為0000000000門號(此與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使用門號相符),被告且於112年6月9日前往永豐銀行申請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有永豐銀行113年4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97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僅告知對方帳號而已、其沒有辦動態密碼、其本想如果要買東西的話比較方便所以才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要屬強辯之詞,顯無可採。至被告於警、偵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給一女網友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已無可信,且即使該項辯詞屬實,該女網友既然要將錢匯予被告,則被告恆將其帳號告知該女網友即可,然事實上,被告不但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尚且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更為詐欺集團特地前往永豐銀行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是可知其辯詞不實。被告既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為其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迨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被告更將其門號收受之簡訊動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在在可見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逾63歲,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在高爾夫俱樂做球僮,其自然具備上開一般人所具之普遍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合,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此外,別無證據如使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就上開幫助加重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普通詐欺罪,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則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逕由本院更正,無庸變更法條(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親自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內,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追加案件即如附表 編號9-11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騙集團將款項洗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且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一再砌詞強辯,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因被告極致濫用FinTech之網銀、約定轉帳及簡訊動態密碼功能,終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4,153,678元之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實已近直接故意,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之濫用FinTech之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可譴責性均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有利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係於何時、在何地為之?)答:有,但我只有提領我的薪水部分。」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卷第166頁),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7時27分許確有遭現金提領5,000元,是該款足認係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 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該二帳戶之持有人均係「陳泰霖」(其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30日赴遠東銀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並補發金融卡,又於112年6月2日設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其又於112年5月30日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通網銀功能、設定網銀手機門號、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且將網銀每日轉出之額度調到最高之本行轉帳每日20,000,000元、跨行轉帳每日3,000,000元),是該陳泰霖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且嫌疑重大,其或屬正犯或屬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含跨行手續費、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北城致勝」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6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2時36分許,700,050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泰霖)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0時24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遠智證券」的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4分許,3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許,298,665元 同編號1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天利」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2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13分許,501,250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泰霖) 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隨後使用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北城致勝」的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0時44分許,300,000元 同編號3之第1列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1,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59分許,1,000,015元 同編號3之第1列 6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PCMC」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50分許,190,015元 同編號1 112年6月12日11時46分許,91,223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320,000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316,995元 同編號1 8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資訊,吸引被害人加入資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48分許,315,290元 112年6月13日9時52分許,564,515元 同編號1 9 吳國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51分許,4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56分許,396,595元 同編號1 10 陳宏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統一證券」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227,165元 112年6月13日14時49分許,227,575元 同編號1 11 周素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透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軟體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2時49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3時7分許,403,705元 同編號1 112年6月13日13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180,015元 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