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39-20250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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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育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 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 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王文源之工作證,再由同案共犯顏毓辰將上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李石來,用以表示自己係日暉公司承辦經理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之印章,並用印於日暉公司收款收據而由同案共犯顏毓辰交與告訴人,用以表彰同案共犯顏毓辰代表日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日暉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顏毓辰、暱稱「UNIQLO」、「威力旺卡」、「X教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顏毓辰、暱稱「UNIQLO」、「威力旺卡」、「X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成員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本案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監視同案共犯顏毓辰收取贓款,欲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監視收水工作而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為應予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次查本案詐欺集團偽刻之「王文源」印章、「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偽造日暉公司收據上「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之偽造印文,均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3.另同案共犯顏毓辰已將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工作證交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收據、工作證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該收據與工作證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尚未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另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顏毓辰、「UNIQLO」、「威利旺卡」、「X教授」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41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於113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附件本案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13手機1支 2 iphone8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6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與顏毓辰(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UNIQLO」、「威力旺卡」、「X教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之許育誠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顏毓辰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許育誠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嗣許育誠與顏毓辰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起,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Youtube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使李石來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對李石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石來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李石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1500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李石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交付現金112萬1500元,該集團成員遂指示許育誠先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顏毓辰面交及收取顏毓辰所領取之贓款,由顏毓辰冒以「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經理「王文源」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李石來收取上開投資款,然於李石來交付現金予顏毓辰之際,顏毓辰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石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UNIQLO」所屬詐欺集團,以TELEGRAM暱稱「紅」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且有於上開時、地監控面交車手顏毓辰向告訴人李石來收取假投資詐款現金112萬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正犯顏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TELEGRAM詐欺群組內暱稱「紅」之人即為被告許育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育誠為本案之監控手及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石來於警詢之指述、匯款憑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 1、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先後以網路轉帳及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詐欺集團,後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後,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顏毓辰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2、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顏毓辰之事實。 4 被告顏毓辰手機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許育誠即為暱稱「紅」,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UNIQLO」、「X教授」、「威力旺卡」等人之指示,擔任本案顧水成員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許育誠為顧水成員,且有在上開時、地,監控面交車手顏毓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印章、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所負責監控之面交車手顏毓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顏毓辰、「UNIQLO」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