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49-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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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即新北○○○○○○○○○)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跑跑」)、壬○○於民國111年1月初 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認識,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壬○○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做為報酬;另丙○○則負責收水、轉交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壬○○依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丙○○,丙○○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戊○○、丁○○、被害人庚○○、己○○分別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㈢壬○○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6年11月)、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壬○○、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壬○○就其前開所犯2罪、被告丙○○就其上述所犯6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狀,且四肢 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款、收水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係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壬○○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清潔工、月收約3萬、須扶養未成年小孩、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做工、月收2至3萬、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天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犯行報酬2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沒收完畢,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2萬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天2千元等語,是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每天報酬各2千元,合計共4千元,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丙○○ ,丙○○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假冒電商業者,佯稱超商取貨有誤,需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8時33分 14,997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8時44分 1萬9,000元 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2日18時38分 4,997元 2 乙○○ 假冒蝦皮購物,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每個月會遭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9時5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月12日19時5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3分 29,98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5分 29,98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2分 41,01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4分 1萬1,000元 111年1月12日20時6分 1萬9,000元 3 己○○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失誤,導致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4 甲○○ 佯稱金石堂人員,訛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先前購買書籍重覆下單,需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12,0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17時56分 2,000元 5 戊○○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失誤,導致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 8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3萬1,000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3分 9,000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4分 1萬5,000元 6 丁○○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購買商品,需解除錯誤之刷卡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 20,5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20時0分 20,598元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