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51-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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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加入其 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補充為「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乙○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 ○○ ○○ (中文名:紹越賢)、乙○ ○○ ○ (中文名:范黃秀)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2人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雖獲有犯罪所得,然於另案業已主動繳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8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范黃秀則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與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 NGO XUAN LONG (中文名:吳春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紹越賢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范黃秀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范黃秀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紹越賢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范黃秀則負責駕車搭載紹越賢至指定地點領款,造成被害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日本料理店工作、須扶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范黃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一、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均係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司機,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 萬元之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頁),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范黃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並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黃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范黃秀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1萬元,經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紹越賢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介紹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被告紹越賢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因認被告紹越賢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紹越賢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與被告范黃秀共同加入由吳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IM BONG」、「AN KHANG79」、綽號「阿雄」逃逸外籍移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3-9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據被告紹越賢供稱:因為吳春龍表示欲擔任車手,需要有人 開車載我去領款,故介紹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並非加入後之首次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紹越賢與范黃秀均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紹越賢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因而招募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上說明,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據此被告紹越賢本案所犯招募范黃秀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裁判上之同一案件,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4日戊○秀談113偵36060字第113912819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此部分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且起訴意旨認為數罪併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 ○○ ○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加入NGO XUAN LONG(中文名,吳春龍,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下稱詐欺贓款)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後因「PHAM VAN CANH」向甲○ ○○ ○○ 表示從事此等行為須會開車,甲○ ○○ ○○ 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 ○○ ○ 以時薪300元之代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甲○ ○○ ○○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甲○ ○○ ○○ 於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曾於113年4月29日預先支領3萬元作為報酬。嗣甲○ ○○ ○○ 、乙○ ○○ ○ 即與NGO XUAN LONG、「PHAM VAN CANH」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次由甲○ ○○ ○○、乙○ ○○ ○ 依「PHAM VAN CANH」指示,由乙○ ○○ ○ 駕駛NGO XUAN LONG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1日22時17分許,搭載甲○ ○○ ○○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由甲○ ○○ ○○ 於113年5月1日22時21分許,以插入NGO XUAN LONG所交付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上開丁○○匯入之1萬元款項,再由乙○ ○○ ○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 ○○ ○○ 前往NGO XUAN LONG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交付該筆詐欺贓款予NGO XUAN LONG而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臺銀帳戶申辦人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查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乙○ ○○ ○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 ○○ 、乙○ ○○ ○ 前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7177號案件(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乙○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甲○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同案共犯NGO XUAN LONG、「PHAM VAN CANH」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 ○○ ○○ 此部分所為,下稱A行為)。再被告甲○ ○○ ○○ 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及A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 ○○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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