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65-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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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與 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翁治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389頁、本院卷第116、120頁),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問:本案指示你領錢並要你提供帳戶,向你收領的錢的人是翁治豪?)被告答:除了他(翁治豪)沒有別人,翁治豪在另案也有說只有他跟我聯絡,我領完的錢直接交給或匯款給他,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只與共犯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翁治豪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附件起訴書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民寬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帳戶後,分3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共犯翁治豪,就其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20頁),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共犯翁治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共犯翁治豪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遭詐騙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共犯翁治豪,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 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衡情該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 被 告 李長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為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宮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以俗稱之「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長遠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翁治豪。翁治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民寬,致黃民寬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帳戶。待款項入帳後,李長遠再依翁治豪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3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金額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或忠孝東路某處交付翁治豪,或按翁治豪指示,轉匯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遠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申設之附表1金融帳戶帳號交付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翁治豪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於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款項後,交付現金與翁治豪之事實。 3.被告坦承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民寬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按詐欺集團指示,匯出如附表2所示3筆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證人黃民寬確有如附表2所示3筆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佐證附表2編號1至3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2所示之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 被告另案因交付麟龍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以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翁治豪,並提領前揭帳戶另名被害人吳峻銘匯入資金,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經查,112年6月14日始新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規定,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帳號予翁治豪之行為,係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及同月9日前某時交付,其行為當時未有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罰。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翁治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交付時間及地點 簡稱 1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案上海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案台中帳戶 附表2:(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民寬 (提告) 黃民寬於108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臉書暱稱為「張丹」,雙方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此人推薦黃民寬到「享達全球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對黃民寬說自己投資有獲利,黃民寬便至該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加入該投資平台客服為好友,此客服提供黃民寬匯款之指定帳戶,「張丹」對黃民寬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15萬2,520元 000-00000000000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39、61、171 2 108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 60萬8,740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41、63、175 3 108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 91萬3,66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43、65、175 附表3:(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上海帳戶 108年12月3日15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 70萬元 2 本案台中帳戶 108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 115萬元 3 108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