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87-20250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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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俞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至5月4日下午1時37分前之某時許,將 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 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聖興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快速貸 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陳俞 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俞君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TW 快速貸 李」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叫我交出提款卡,稱他們是要將款項匯到該帳戶的,我就按對方之指令去做,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凱基帳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W 快速貸 李」。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于雅等6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林于雅、郭晏庭、陳宣諭、黃雅歆、楊玟靚及楊芳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9至33、37、38、41、42、45至47、51至56、59至61頁),且有對話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9至82、97至105、123至135、159至163、179至187頁)、凱基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29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在食品工廠任職(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現行詐欺猖獗,且聽聞人頭帳戶遭持之用以詐騙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凱基帳戶、彰銀帳戶等資料,其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係以要覆審金額為由,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要還款之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對方係要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7、265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尚不知「TW 快速貸 李」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TW 快速貸 李」向其索取凱基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尚係由被告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在住處附近之超商,任由對方自行取走,足徵被告與「TW 快速貸 李」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自陳其會辦理本次貸款,係因先前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仍未繳清所致,且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需出具相關之薪資證明,另無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程序、條件為何,其又豈會對於「TW 快速貸 李」所告知,需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暨曾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所認識之情狀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凱基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予「TW 快速貸 李」,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TW 快速貸 李」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明知尋常辦理貸款,需交付相關收入、資力證明以供審核償還能力,更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對方除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得以清償借款之證明,反係要求提供凱基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交付如此重要之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尚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寄放在超商處;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詐欺情況猖獗、亦知悉人頭帳戶會遭持之用以詐騙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7、78頁);更於偵訊時供認,其有擔心提供提款卡密碼會被騙之情(偵字卷第265頁反面),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TW 快速貸 李」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TW 快速貸 李」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TW 快速貸 李」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于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向林于雅佯稱:告訴人旋轉拍賣權限不夠升級,導致對方的旋轉拍賣連結的銀行帳戶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林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4,123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郭晏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向郭晏庭佯稱:要購買倉鼠籠,想用7-11賣貨便下單卻遭帳號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郭晏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彰銀帳戶 3 陳宣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向陳宣諭佯稱:可用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商品云云,致陳宣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 4萬1,985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黃雅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向黃雅歆佯稱:要購買二手鞋子,想用7-11賣貨便下單卻遭帳號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雅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5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5 楊玟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向楊玟靚佯稱:抽獎中獎,選完獎品後要匯188元稅金,之後又再度佯稱抽中盲盒獲9萬8,888元,要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玟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2,033元 6 楊芳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向楊芳容佯稱:抽獎中獎,要先匯核實金證明帳戶沒有問題,之後又再佯稱要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對方並指示楊芳容配合操作,致楊芳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8,057元 被告凱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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