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595-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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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9號、第14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貝」、「瘦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弘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林弘專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華經官方」之客服專員身分,向李筱芳、王秀閣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筱芳、王秀閣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先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之指示,分別自稱「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出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李筱芳、王秀閣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交付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李筱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筱芳及王秀閣。嗣林弘專再依「黑磯先生」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李筱芳、王秀閣始悉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筱芳、王秀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秀閣與「華經官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秀閣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截圖翻拍照片。 (四)扣案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 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僅依「黑磯先生」指示面交取款及回水事宜,並無聯絡被害人云云(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129頁反面、偵字第1492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等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黑磯先生」、「貝」、「瘦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7頁、偵字第14928號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該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李筱芳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既未扣得與上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及告訴人李筱芳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次被告於收款時有無出示工作證等語(見偵字第8909號卷第9頁反面、第27頁、第129頁及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弘專工作證」而行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蓋有「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主文 1 李筱芳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112年9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A8捷運站2樓沙發休息區 30萬元 交付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王秀閣 112年7月21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112年9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六和店 50萬元 配戴「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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