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00-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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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温文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產業道路,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5日10時許,先後假冒臺電人員、「臺中偵查隊陳文忠小隊長」 、「黃正傑檢察官」等人,向賴鎮權佯稱(無從認定温文彥就此 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積欠電費未付,且另涉及詐欺 案件,須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致賴 鎮權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黃正傑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黃正傑檢察官」及其他詐欺團成員 即於112年6月10日9時28分許將前開一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199萬9,985元轉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再 行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 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文彥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傑」,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前女友要把車子要回去,我無法上班,我才急著買車,我自己本身沒有薪轉條件,加上銀行還有欠款,不能貸款,後來從臉書上看到一個不用任何條件就可以幫我貸款,跟我說要美化資料,才跟我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有問對方為何要這些資料,對方說會幫我打錢進去做金流,我那時急著買車,因此提供出去,我不知道會與詐騙相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小傑」。又告訴人賴鎮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名下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199萬9,985元轉入本案帳戶,而該筆款項,旋遭再次轉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頁反面),且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35、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自陳曾從事服務生、工地等工作(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現行詐欺猖獗,亦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陳 ,其固均係辯以,係為了辦理貸款購車,而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目的即在替其美化帳戶云云,惟被告迄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為空言置辯,是其所陳,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依被告所述,其尚不知「小傑」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且就「小傑」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址,均不知曉,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小傑」與其相約碰面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處,亦非尋常之營業場所,而係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之產業道路處(偵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與「小傑」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自陳於案發時,其債信不佳,於銀行尚有欠款,且欠缺薪轉條件,無法辦理貸款之情況下,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為何,其又豈會對於「小傑」所告知,無需經由聯徵,且保證百分之百過件(偵字卷第23頁),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忙讓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予「小傑」,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與「小傑」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且明知己身不具備辦理貸款之條件,對方卻係告以一定得以過件、貸款,復就「小傑」所陳之公司名稱、營業址均不知曉,甚交付如此重要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處所,尚約定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上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復被告亦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現行從事詐欺之狀況甚為嚴峻(本院卷第57頁),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小傑」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傑」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傑」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固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然審酌現行詐欺之手法、方式眾多,更係日新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傑」,幫助「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有獲取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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