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13-2024122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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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 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黃衍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吳昌駿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發』之人招募,自11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之成年人(下稱『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刪除「特種文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吳昌駿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共犯吳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昌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昌駿、「金大發」、「每單順單單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車手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吉宏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同案共犯吳昌駿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為同案被告吳昌駿所持交付告訴人鄭吉宏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業於同案被告吳昌駿之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爰不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併為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同案共犯吳昌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沒有帶偽造的 識別證、我記得那時候證件還沒有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中亦從未提及同案共犯吳昌駿向其收取現金時,有出示任何識別證或工作證明乙節(詳偵卷第65至66頁)相符,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共犯吳昌駿有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0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97頁)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張智成」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9號   被   告 黃衍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衍惟自民國112年5月初起,吳昌駿則經黃衍惟招募,自11 2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子漢」、「波洛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昌駿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衍惟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昌駿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點收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黃衍惟及吳昌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向鄭吉宏佯稱:可經由「天諭金控APP」操作股票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致鄭吉宏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林茗雪」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衍惟、吳昌駿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昌駿依黃衍惟指示,印製「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將自鄭吉宏處收受款項120萬元等文字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吳昌駿遂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鄭吉宏,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吉宏。吳昌駿取得120萬元款項後,旋即依黃衍惟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衍惟,由黃衍惟轉交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鄭吉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衍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附近收取現金,惟辯稱:吳昌駿不是我叫他去收的,當天上級指示我去桃園大興西路全家附近,叫我在那邊等,叫我把後車廂打開,會有人丟錢進來,之後我就把車開走,在車上點錢,誰丟錢進來我不知道等語。 2 被告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6月初,透過黃衍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並依黃衍惟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又其於收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黃衍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昌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將該車交給黃衍惟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金大發」之人即為被告黃衍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吉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吳昌駿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吉宏收取現金120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離去之事實。 6 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吳昌駿於112年6月4日向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期間為112年6月4日23時59分許至112年6月16日10時35分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黃衍惟、吳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印製前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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