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23-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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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INH THONG(中文名:阮庭聰 )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PHAO」。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14時許,撥打趙祥慶電話向其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該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起訴在案(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繫屬審理中(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81號),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另應注意者:被告在逃近一年始經警通緝到案,且其為外國 人,在台無固定住居,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難保被告不會於經檢察官釋放後,逕行出境,是檢察官就此等情況,宜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或至少亦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保全我國刑事訴訟體制之有效實施,用維法律尊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