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28-202412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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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楓」、通訊軟體LINE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獲取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僅節錄編號4至6三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VI VANTHIEN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提領贓款層轉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觀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乙○○、丁○○、戊○○,各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均同一,且受詐騙之金額均相同,雖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前案則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二案被訴罪名雖略見差異,然被訴犯罪事實內容、行為要件仍屬一致,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係以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 年9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5日甲○秀水113偵32617字第113913186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供公眾瀏覽後,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乙○○,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8時51分許 3,0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2時54分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廣告供公眾瀏覽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丁○○,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20分 3,000元 113年3月4日20時13分 4,600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廣告供公眾瀏覽後,藉由社交軟體FACEBOOK聯繫上告訴人戊○○,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 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4 丁○○ 丁○○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13年3月4日14時18分許 (2)113年3月4日20時12分許 (1)3,000元 (2)4,600元 (1)113年3月4日14時34分許 (2)113年3月5日2時54分許 (1)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衫門市 (2)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1)5,005元 (2)1萬3,005元 5 戊○○ 戊○○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 1,700元 113年3月5日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1萬3,005元 6 乙○○ 乙○○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8時51分許 3,00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