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35-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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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此部分於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自得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2、77頁),顯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又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炳」之人(下簡稱「小 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將該收款收據轉交予共犯張正一,後由共犯張正一持交予被害人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張正一、「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將偽造之文書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共犯,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周江東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受詐交付予共犯張正一之款項100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共犯張正一所述情節,業已由共犯張正一轉交予「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轉交共犯張正一,嗣由共犯張正一持以交被害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5月30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143頁)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陳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翔、張正一(另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450號案件偵辦 中)、暱稱「小炳」之人(下稱:「小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向周江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江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款項。陳冠翔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小炳」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嗣張正一持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周江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上揭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周江東行使,用以表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一收得贓款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凌雲門市廁所內交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照「小炳」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之事實。 2 證人另案被告張正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證人張正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與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小炳」、另案被告張正一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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