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47-202503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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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茂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劉玉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玉梅 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8月11日9時14分許、5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9時17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