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59-202502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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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芳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4號、113年度偵字第283號、第10402號、第33898 號、第34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陳鉦福於偵 查中之證述」;補充「被告蔡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曉雲、李宗榮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對告訴人李宗榮依約給付完畢,對告訴人楊曉雲亦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尚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起訴書所附件所列該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乙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分別 與告訴人李宗榮、楊曉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該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業如前述,是被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收到陳鉦福交給我的十萬元,他有說要給我十萬元,但我沒有收到,他是交給小雷,小雷沒有交給我(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蔡嘉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以嘉聖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簡稱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門口,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簡稱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一併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售與陳鉦福(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鉦福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建榮」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賴建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美金存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 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瑛、林鳳蘭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友人以10萬元之代價收購嘉聖興業公司,復由其申辦上開帳戶,再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以10萬元之代價販售給陳鉦福,惟錢並非由其所出,且其為嘉聖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銀行帳戶、提款卡未由其親自保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瑛、林鳳蘭等人及被害人康秀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依「賴建榮」之指示自被告蔡嘉芳處受讓上開公司,並取得公司大小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USB轉帳晶片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嗣旋轉交與「賴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6744號函、112年6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1708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 1.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2.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美金存入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6710號函附開戶及變更資料、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佐證被告蔡嘉芳自111年8月9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2年2月3日申辦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112年4月24日與陳鉦福簽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以10萬元代價出售出資額200萬元之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予陳鉦福,同時提供該公司大小章、登記函、設立登記表、章程、及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4銀行帳戶,嗣陳鉦福於112年4月26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 6 被告蔡嘉芳查扣手機相關資料截圖數張 佐證被告係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協助申辦銀行帳戶並以此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鉦福,並獲得報酬10萬元等情,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報酬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清華 (提告) 112年4月26日13時2分 315萬元 2 黃進財 (提告) 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 100萬元 112年5月2日10時31分 100萬元 3 楊曉雲 (提告) 112年4月27日11時1分 200萬元 4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60萬元 5 康秀娌 112年4月28日9時50分 100萬元 6 蔡汶錡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28分 100萬元 7 林惠蓉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350萬元 8 江義宗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500萬元 9 王灯賢 (提告) 112年4月28日11時39分 200萬元 10 謝文彬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48分 30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12分 800萬元 11 李宗榮 (提告) 112年5月2日15時20分 50萬元 12 張景棠 (提告) 112年5月3日12時6分 200萬元 13 呂淑貞 (提告) 112年5月3日15時30分 300萬元 14 邱玲瑛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28分 130萬元 15 林鳳蘭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14分 1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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