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60-2024123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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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故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國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殿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是有要領,但被圈存所以沒領出來,是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指示我去提款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依上所述,被告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詳本院卷第3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又告訴人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 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洗錢未遂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欲提領詐欺贓款,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8頁、第49至50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需扶養患有老人癡呆症的阿嬤(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惟現該帳戶已遭圈存(詳偵卷第48頁),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 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范國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獲得不法報酬,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范國挺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面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殿麟,致陳殿麟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如數匯款。倖因陳殿麟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及時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詐騙集團因而未取得贓款。 二、案經陳殿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間,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面交給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殿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殿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殿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之未遂罪嫌。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山郵局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號 詐騙方式 1 陳殿麟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28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假網拍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36分許 5,8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52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45分許 36,800元 合計 81,600元,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