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80-20250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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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91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 共同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3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3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3 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20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3 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贓款,陪同、監督、收水等,堪認被告丙○○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是該次為被告丙○○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係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固認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戊○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丁○○向告訴人戊○、甲○○○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蕭雅文」之用意,其所收取之款項,嗣後再輾轉交予被告丙○○、己○○,係以被告丁○○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丁○○所交付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於「收款方(印章)」欄,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印章)」欄內有「蕭雅文」署押及指印,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等,用以表示該人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及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收據跟工作證都是群組內傳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等語(見偵49170號卷第24至26頁),是被告丁○○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丁○○、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 告丁○○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再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陪同、監視、收水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等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3 人就詐欺告訴人戊○、甲○○○等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   再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少年鐘○辰為未滿18歲等語;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昨天被捕時第一次看到被告丙○○、己○○等語,並共犯少年鐘○辰於警詢時稱:被告己○○是我朋友的朋友,被告丙○○、丁○○,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49170 號卷第111 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於為本案犯行時,認識或知悉共犯鐘○辰係未成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已實施詐術並 指示被告3 人前往收取款項、陪同、監督及收水,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被告3 人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3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前開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3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 作之能力,其等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3人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3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 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丁○○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戊○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2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丁○○收取後轉交予被告己○○收受後再為警所查獲,得認被告己○○就上開款項可得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均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丁○○、己○○於本案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下稱「乾坤車隊」),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認被告丁○○加入「乾坤車隊」(見該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認己○○與同案被告少年鍾○辰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弘仁會是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雖該判決書未記載詐欺集團暱稱,然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鍾○辰一同加入弘仁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己○○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顯然被告丁○○、己○○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是被告丁○○、己○○2 人於112 年10月16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均晚於上揭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等於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被告丁○○、己○○2 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犯行(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備註 一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甲○○○) 「收款方(印章)」欄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所有人被告丁○○ 「經辦人(印章)」欄偽造之「蕭雅文」署押1 枚、指印1 枚 二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工作證 2 張 三 文具(原子筆、尺、印泥) 1 組 四 電子產品(IPHONE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1 支 五 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1000元) 200 張 所有人或持有人被告己○○ 六 電子產品(IPHONE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 張) 1 支 七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1 支 所有人被告丙○○ 八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洪家若) 「收款方(印章)」欄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於本案 未扣案 「經辦人(印章)」欄偽造之「蕭雅文」署押1 枚、指印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70號   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己○○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加入由少年鐘O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s」、「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由丁○○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丙○○、己○○則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之收水人員,丁○○可獲得收款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丙○○及己○○則分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 二、丁○○、丙○○、己○○與少年鐘O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s」、「n」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在網路社群軟體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等語,致戊○、甲○○○均陷於錯誤,㈠由丁○○配戴偽造「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 蕭雅文」之工作證,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蕭雅文,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戊○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蕭雅文,丁○○取得上開20萬元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路店內之廁所,再由丙○○前往該處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上繳給己○○。㈡丁○○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配戴偽造「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 蕭雅文」之工作證,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蕭雅文,至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前,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蕭雅文,丙○○及己○○則在附近待命準備收取款項,待甲○○○交付款項予丁○○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戊○、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少年鐘O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甲○○○於警詢之證述 ㈠告訴人戊○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詐欺,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丁○○,被告丁○○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戊○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詐欺,並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丁○○,被告丁○○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6 對話記錄截圖1份、現場逮捕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4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丙○○、己○○就犯罪事實一、二㈠部分所為,均分 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丁○○、丙○○、己○○與少年鐘O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s」、「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己○○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嫌處斷。  ㈡核被告丁○○、丙○○、己○○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所為,均分 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丁○○、丙○○、己○○與少年鐘O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s」、「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己○○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丁○○、丙○○、己○○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扣案之收據(國喬投資公司、兆發投資公司、東方神州投資 公司)3張、工作證13張(霖園投資、東方神州投資公司、群力投資公司、呈達投資公司、凱友投資公司、鴻博投資公司、國喬投資公司、兆發投資公司、成大創投、人禾投資公司、一京)、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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