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697-202502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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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更正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 9分許」更正為「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娟』、『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卻仍基於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 為游俊旻匯入)」更正為「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張曜薪匯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指示我去領錢並向我收錢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詳本院卷第36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劉」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劉」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小劉」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下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警詢及他案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告無機會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犯行(詳本院卷第62、67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故爾,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情形下,被告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造成告訴人張曜薪所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固均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2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廖健廷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廖健廷仍於民國110年年底,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另「小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假投資訊息,適有張曜薪接收後,陷於錯誤,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麗娟」、「陳經理」等人所招攬之無風險套利投資方案,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廖健廷前開帳戶內。廖健廷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是不法所得,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娟」、「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而分擔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游俊旻匯入)。,交付該名收水,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張曜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廷前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詐欺案件訊問時 辯稱,其係為辦貸款須偽造薪資金流云云才將帳戶交出,核與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述,係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而提供一情,前後不一。惟不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係為圖2%報酬或申辦貸款,然被告為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低落之成年人,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與「小劉」間,又無深厚情誼,本不得違反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劉」所屬集團使用。縱提供,亦未能於事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供他人付費使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如有詐貸集團欲借用帳戶,得否確保合法使用?事前逐筆確實查核款項來源、查明「小劉」何以不能以其本人或親友帳戶匯款、及「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卻貿然提供,其自有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又查,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張曜薪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時坦承有提領之行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則被告在預見其帳戶內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情況下,仍分擔提領款項之部分行為,其既已與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犯。末查,被告稱其係在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交付「小劉」,又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另名收水,是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為3人以上,附此敘明。此外,有告訴人張曜薪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111年3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7001號,及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等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被告於提領之295萬元,雖有部分款項為戴欽龍所有,該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確定。然就本按告訴人張曜薪之詐騙行為起始時間、詐騙過程,告訴人匯款時間均不相同,僅最終提領款項之行為偶然,是犯意仍有不同、行為亦屬各別,且侵害不同法益,自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