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714-20241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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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琮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琮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事hr」、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君德」、「DYT客服專員008」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嗣曾琮文與「人事hr」、「靜怡」、「君德」、「DYT客服專員008」及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之假投資釣魚式廣告(無從認定曾琮文就以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君德」、「DYT客服專員008」與吳蔚聯繫,「DYT客服專員008」佯稱透過DYT投資APP,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需進行面交才能將款項儲值進DYT裡面,由自稱「DYT客服專員008」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為由誆騙吳蔚,致吳蔚因而陷於錯誤,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8次,其中(其他次取款行為無證據認定係曾琮文所為)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當面交付款項180萬元。同日曾琮文則經由「人事hr」之指示先行列印其上載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曾琮文即按指示在群組內下載並至統一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後,並依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昊」之署名1枚,並填載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代表人吳蔚、金額為180萬元、收款方式為現金存款等內容,而完成表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向吳蔚收取180萬元之私文書後(下稱本案收據),即於前述時間至上址與吳蔚碰面,佯稱其為「張文昊」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吳蔚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吳蔚,致吳蔚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80萬元予曾琮文,並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昊」、吳蔚。又曾琮文收款後即按「人事hr」指示,至板橋火車站廁所內將前揭180萬元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薪資(含車資)3,000元透過廁所門縫傳給曾琮文,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琮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 據)。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收據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惟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是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有所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張文昊」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人事hr」、「靜怡」、「君德」、「DYT客服專員00 8」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3,000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然其前於偵查時否 認係有洗錢之行為,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於 偵查時均係辯以,僅係單純應徵工作,並不認識他人,顯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自亦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終能於審理時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收3至4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9號收據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文昊」之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劉海樵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吳蔚之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18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文昊」之署名1枚,偵字34532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