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748-20250331-3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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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4 4號、第3345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李珮甄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黃振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或當面交付黃振忠,而就匯入附表二帳戶之款項係由黃振忠自行提領或使附表二不知情之周開泰、陳羿竹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黃振忠,嗣因黃振忠遲未履行對附表二所示李珮甄等人前所承諾之事項,李珮甄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珮甄、呂芯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杜冠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二所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樂天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珮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杜冠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呂芯瑀提供與「奧義」之聊天紀錄、杜冠瑾提供其等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杜冠瑾、呂芯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同理由 分別誆騙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患有心臟疾病與多重器官衰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李珮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5,955元;就詐騙告訴人呂芯瑀(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取得之款項合計11萬7,000元;就詐騙告訴人杜冠瑾(如附表二編號三)所取得之款項合計4萬5,000元,上揭款項均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均未扣案,亦均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從再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周開泰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證人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因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或使附表二帳戶申辦人將款項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之告訴人等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帳戶,而該等帳戶係屬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證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匯入該等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遭被告提領或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屬實(詳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尚構成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李珮甄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告訴人呂芯瑀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告訴人杜冠瑾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珮甄 (提告) 112年7月間 以LINE暱稱「黃振忠」向李珮甄佯稱:依指示匯款對其資助,可助其領取退股金,而可賺錢等語。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2萬元 不知情之周開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晚上8時30分許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某日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日 凌晨0時7分許 2萬7,000元 黃振忠名下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日 凌晨2時18分許 3萬元、7,000元 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7分許 2萬9,985元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 凌晨1時46分許 3萬元 黃振忠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7分許 985元 112年8月28日 凌晨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24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6日 凌晨0時2分許 2萬元  2 呂芯瑀 (提告) 112年8月22日 以LINE暱稱「奧義」向呂芯瑀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賺錢,可教操作等語。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10分許 10萬元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杜冠瑾 (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臉書暱稱「黃奧義」向杜冠瑾佯稱:可代為討債,但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2分許 5,000元 不知情之陳羿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8時35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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