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786-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鄧文發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文發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先前有自稱「金管會」之人員跟我索要銀行帳號,而我僅有單純提供帳號而已,至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部分,則係在7-11統一超商遺失,又因為我年紀大所以我把密碼寫在後面,我並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本案單純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董迺輝,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董迺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1至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5、27、54頁反面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固均辯稱,其係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參照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大概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7-11超商遺失的,因為我老人家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嗣於偵訊時陳稱:對方用LINE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人,跟我要帳戶的號碼,因此我有給本案帳戶帳號,他後來有說會匯錢進來,我有看到,但因為是別人的錢,所以我不敢用。後來我在112年10月30日在7-11要領錢的時候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這麼巧提款卡會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我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究竟係書立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抑或書寫在提款卡上之情,前後所述不一;甚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陳之,自稱金管會之人告知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後亦確有款項匯入,然因非其所有,故而不敢領取,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7-11超商領款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對照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27頁),亦見該帳係直至112年11月1日始有來源不明之他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時序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被告前述所陳容有扞格,足徵被告所辯,顯然可疑,而難遽採。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等帳戶於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468元;另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11月1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甚者,依被告歷次所辯,其均辯以係要去7-11超商領錢時, 始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本案帳戶僅有用於買賣股票之用等語(偵字卷第107頁反面);另依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稱112年10月30日至7-11統一超商領款之時,其帳戶餘額僅有4、500元,該等情狀,核與被告辯稱,係需用錢而欲使用本案帳戶至超商領款云云,顯有未合。是被告辯稱,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超商領款之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⒌尤以,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12年10月30日即察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且其更稱係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等同任何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即得使用該提款卡,衡情常人遇此狀況,均會立即辦理掛失,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領取,或帳戶遭人持之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未辦理掛失,反係直至帳戶遭到警示,始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更係悖於常情。 ⒍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有正當之工作(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此外,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均辯稱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且就其所述之自稱金管會人士,被告亦稱僅有提供帳號以觀,亦徵被告確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迺輝 112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迺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董迺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