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803-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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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更正為「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嘉』、『大力』(音譯)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係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4、59頁),且自陳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6,400元(詳本院卷第60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嘉」、「大力」之成 年人(下稱「嘉嘉」、「大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嘉嘉」、「大力」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張青美所受之財產損失達80萬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超商工作,需要扶養三個各為9歲、10歲、未滿4歲之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8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有拿到報酬6,400元(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僅附表甲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有扣案),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嘉嘉」、「大力」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另次遭詐欺時所取 得之偽造之私文書,非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被告預為犯罪所準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間起參與暱稱為「嘉嘉」、「大立」 、「天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亦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桃檢秀霜113偵31198字第1139140994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跟新北地院113金訴738號案件都是「大力」指示的(詳本院卷第54頁),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參與之共犯及犯罪方式相仿,足見被告於二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面額80萬元) 收訖章欄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面額65萬元)1張 不明 不明 3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蓮藕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 被 告 李玉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抽8,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李玉蓮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青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地點,李玉蓮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專員,並出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陳蓮藕」之工作證,向張青美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李玉蓮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張青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青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月間某日,約定以每收款100萬元,抽8,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青美面交收取假投資現金後,將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青美遭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交付8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交付收款收據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陳蓮藕」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可獲取詐欺款項5萬至10萬元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陳蓮藕」、「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或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青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對告訴人張青美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張青美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3年1月3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梅金山店)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頁29至31、111至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