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824-20250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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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依『胖胖』指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為『李晨瑞』之乙○○」應更正為「假冒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晨瑞』之乙○○,乙○○並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第24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後補充「乙○○並將『胖胖』事前所交付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瑞』及1 枚不詳印文),偽造『李晨瑞』之署押後,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不詳之人及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60萬元,未達1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丙○○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晨瑞」之用意,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董事長」欄有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69頁)、「監察人」欄有「李晨瑞」之人之印文及被告所偽造之「李晨瑞」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李晨瑞」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不詳之人及被害人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上的大小章是原本就在上面的,「李晨瑞」的章有些是蓋好的,有些沒有蓋,我會在收據上面簽「李晨瑞」的名字,這些收據就是「胖胖」一開始拿給我的,我沒有再另外去印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僅有偽造「李晨瑞」之署名,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胖」之成年人(下稱「胖胖」)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胖胖」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68、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李晨瑞」工作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2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69頁)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三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乙○○、「胖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B1股往金來」之投資群組要求丙○○加入,其後該投資群組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丙○○認識,「宋慧瑩」則提供名為「華原」之假投資軟體供丙○○下載及註冊會員,並向丙○○佯稱:該投資軟體可以將現金儲值進去操作,且因為是跟股市投資主力走,所以獲利相對比較穩定、比較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上開假投資軟體之會員,並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予依「胖胖」指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為「李晨瑞」之乙○○。而乙○○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胖胖」,使「胖胖」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依照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人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到「胖胖」指定地點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出示「李晨瑞」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有「李晨瑞」簽名及用印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然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依照「胖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胖胖」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化名為「李晨瑞」之被告之事實。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紙(日期:113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其上均有「李晨瑞」之簽名及用印)、「李晨瑞」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華原」投資軟體之操作頁面。 佐證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胖胖」、「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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