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906-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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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加入由自稱『陳溫仁豪』、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元帥』、『通亨 財運』、『KLG外務部_L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溫仁豪』、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原記載「嗣詹啓賢攜戴偽造『 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應更正為「嗣詹啓賢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偽造「周文傑」、「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部分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6至19頁、第137至139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聽從「陳溫仁豪」、「人事部-Liu」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幸未因本案受有損失乙情;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屬未遂,是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以附表甲編號十二被告所有之手機加入飛機群組供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詳偵卷第15頁反面),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文傑」之印文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甲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 稱均為其自己的(詳偵卷第139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其所述非實,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我沒有出示證件 、只有出示收據等語(詳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然並未扣得工作證,再參以告訴人陳正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不太記得被告收錢時是否有拿假的工作證出來(詳本院卷第63頁)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各1枚 二 偽刻之「周文傑」印章1組 三 黑色後背包1個 四 無度數眼鏡1副 五 文具1組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尺1把 六 A4牛皮紙公文信封袋4入 七 藍色識別證帶1條 八 綠色桌墊1個 九 透明板夾1個 十 黑色收納袋1個 十一 紅色印泥1盒 十二 iPhone12(含SIM卡)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十三 黑色藍芽耳機1副 十四 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8號 被 告 詹啓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賢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某時 許,加入由自稱「陳溫仁豪」、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元帥」、「通亨 財運」、「KLG外務部_L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機房之工作,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外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詹啓賢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人事部-Liu」指派前往取款。詹啓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至113年8月7日期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正源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嗣詹啓賢攜戴偽造「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前,向陳正源收取8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蓋有「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陳正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周文傑,陳正源將80萬元交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詹啓賢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正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啓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自稱為「陳溫仁豪」引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中暱稱「人事部-Liu」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正源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源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攜戴偽造「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並將偽造之蓋有「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人事部-Liu」之Telegram通話紀錄、Telegram群組「規則」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暱稱「人事部-Liu」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2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了後續行使之行為,故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212、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新臺幣1,800元 2 新臺幣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黑色後背包 1個 4 無度數眼鏡 1副 5 印章 1組 周文傑字樣 6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份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周文傑 7 文具 1組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尺1把 8 A4牛皮紙公文信封袋 4入 9 黑色藍芽耳機 1副 10 藍色識別證帶 1條 11 綠色桌墊 1個 12 透明板夾 1個 13 黑色收納袋 1個 14 iPhone12(含SIM卡)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5 紅色印泥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