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909-202503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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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5388 號、第35894 號、第36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鄭鈺樺配戴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民國於113 年3 月15日11時32分許,至陳素芬住處(住處地址詳卷),向陳素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予陳素芬收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380 萬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顯亮、陳素芬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蓋有「松誠證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厚德載物」(下稱「厚德載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厚德載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厚德載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遙知馬力」(下稱「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其等所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其等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容中之普通印文「松誠證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至宣判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付之,自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另案亦遭扣案新臺幣7、8萬元,此部分有包含本案之報酬,故已屬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另案被告所涉之案件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他們叫我從裡面抽5000元至1 萬元起來,剩下的錢再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我一直做到113 年3 月21日被逮捕,我在113 年3 月15日分別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等人收取款項,犯罪所得各5,000元等語(見偵35388 號卷第87至89頁),顯然可得認為被告係已於113 年3 月15日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言,驟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其等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並未完成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向各告訴人拿取款項後,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3 名告訴人共計1 萬500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分別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然其並未對其已賠償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古虹畇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顯亮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芬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保管單 受託機構欄「松誠證券」印文1枚 1 張 二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35894 號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四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五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0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與鄭鈺樺,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鄭鈺樺即依「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於收取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嗣鄭鈺樺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共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鄭鈺樺坦承於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等情。 2 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之事實。 3 松誠證券保管單、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檢視,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收據、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古虹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古虹畇佯稱:可至「松誠」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古虹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9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古虹畇收執。 2 陳顯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衫本來了」、「仟穎」,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顯亮佯稱:可至「鴻元」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顯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配戴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於113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向告訴人陳顯亮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與告訴人陳顯亮收執。 3 陳素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素芬佯稱:可由大發國際投資公司專員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