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915-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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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依照「小劉」指示在111年1月11日提領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小劉」,當時指示我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跟我聯絡的人只有「小劉」一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供稱只與「小劉」聯繫,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及「小劉」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陳成佳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臨櫃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小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 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未經檢警就本案之事發經過為訊問,是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洗錢之犯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於本案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被告本案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 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交給「小劉」,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台新、富邦、渣打、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7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1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廖健廷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廖健廷竟仍於民國110年年底,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另「小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對陳成佳施以投資詐術,致陳成佳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9分及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23,000元至廖健廷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廖健廷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是不法所得,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陳美雲」、「陳怡婷」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被告前於本署詐欺案件警詢筆錄稱該人為另名不詳姓名之人,顯非「小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而分擔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臨櫃提領85萬元(其中3萬元為陳成佳所匯入),及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提領105萬元(其中223,000元係陳成佳所匯),並先後將提領款項交付集團內某不詳姓名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陳成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廷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案件訊問時坦認其 僅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未交付帳戶印鑑一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審理時確認無訛。次查,前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成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又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案件警詢中稱,係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而提供帳戶,後於偵查中再改稱係為辦貸款,須偽造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條件才將帳戶交出云云,二者前後不一。然不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係為圖2%報酬或申辦貸款,被告既為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洗錢,且其與「小劉」間,又無深厚情誼,本不得違反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劉」所屬集團使用。縱提供,亦未能於事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供他人付費使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如有詐貸集團欲借用帳戶,得否確保合法使用?事前逐筆確實查核款項來源、「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仍執意提供,自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末查,被告未將金融帳戶之印鑑(或簽名)交付「小劉」,待告訴人匯款完成後,被告又按「小劉」臨櫃提款後交付該集團內某成員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且此亦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詐欺案件中之被告臨櫃提領贓款手法相同)。另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案件中稱其係在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交付「小劉」而親見「小劉」面貌,收水人員則另指他人,足見「小劉」與收水人員並非同一人,是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至少為3人以上,附此敘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台新銀行113年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094號函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訊問筆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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