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921-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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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存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李志明』指示我去收錢,『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知足長樂』都是『李志明』的ID,我收到的錢都交給『李志明』」、「我會收完款後交給『李志明』時,我的手機一併交給他,我有機會可以看到他手機的帳號,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些暱稱都是同一個人,跟我聯絡的人從頭到尾都是『李志明』一個人。」(詳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除「李志明」外,與被告聯繫、指示、收款之人另有他人。又本案雖有扮演不同角色之人詐欺告訴人,然告訴人既未曾與詐欺之人謀面,亦無法證明該等詐欺之人是否與「李志明」為同一人及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共犯人數為何,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49、5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李志明」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李志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李志明」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李志明」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模版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李志明」,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李志明」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李志明」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李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3年4月23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41頁所示文書)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2號   被   告 吳存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向劉曉玉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李志明」先交付以吳存翔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並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曉玉收款時,假冒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永煌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劉曉玉,以表彰其為永煌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劉曉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與劉曉玉簽名後,交付劉曉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永煌公司及李志明。吳存翔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李志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曉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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