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924-202503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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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長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曦曦」之成年女子(下稱「陳曦曦」,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提供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陳曦曦」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下稱「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可預見「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以行動電話拍照後,利用LINE將該照片傳送給「陳曦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http://www.loveoneme.com交友網站,以見面交友需先支付保證金,若一方未出現,保證金則歸另一方所有為幌,要求告訴人甲○○支付保證金,俟該人未依約出現後,再向告訴人訛稱:已對該網站提告,請其勿沒收其保證金等語,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交友網站客服之LINE帳號,向其誆稱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止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加 入相同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手法、在相同之時間,詐欺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以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經對照被告被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 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甲○○,致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為同一案件,是被告因同一案件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既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1 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3分 60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2分 2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36分 65萬5,216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 3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分 111萬4,000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