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金訴-2965-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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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涂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涂嘉玲、李濬麒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涂嘉玲、李濬麒,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涂嘉玲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涂嘉玲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8頁、第49至53頁)及其雖未與告訴人李濬麒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李濬麒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給夜市老闆僱用、需扶養兩個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級小學四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涂嘉玲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李濬麒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涂嘉玲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涂嘉玲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涂嘉玲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名下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柏洋 涂嘉玲 一、陳柏洋應給付涂嘉玲新臺幣(下同)9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柏洋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涂嘉玲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涂嘉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涂嘉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7號   被   告 陳柏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1張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嘉玲、李濬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洋於為賺取報酬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嘉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濬麒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涂嘉玲、李濬麒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涂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7時3分許,佯係footer網站人員、銀行客服,向涂嘉玲詳稱:系統更新導致系統自動下單,須匯款確認是否為帳戶持有人本人等語,致涂嘉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1月3日18時44分許 (2)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 (1)49,967元 (2)49,968元 2 李濬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8時2分許,佯係world gym人員、銀行客服,向李濬麒詳稱: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會員等語,致李濬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1月3日18時5分許 (2)112年11月3日18時7分許 (3)112年11月3日18時8分許 (4)112年11月3日18時9分許 (1)12,980元 (2)9,987元 (3)9,987元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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