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001-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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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6時許 」後補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第12行記載「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補充「假冒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外務專員『王源益』名義」、第13行記載「攜帶到場」後補充「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源益、陳玉梅及瑞奇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5-40頁)」、「被告廖源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源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源增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 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及蓋用偽造「王源益」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 友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12、124頁,本院卷第62、69頁),且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固曾指認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黃玠誌(暱稱「MIND」、「豆干」),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分工發放薪資,有其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1、28、33- 37頁),而黃玠誌因介紹被告參與同組織另共同向告訴人許佳桂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追加起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黃玠誌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0、43頁),惟檢察官縱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共犯黃玠誌,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黃玠誌僅係介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之工作,實際指揮被告者尚另有「龍捲風」等人,足認被告僅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尚難認黃玠誌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玠誌不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零售批發工作、須扶養母親、家中有重度殘障兄長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112頁,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王源益」印文1枚,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王 源益」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張○屏佯以交付被告 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源增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廖源增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廖源增另案被訴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暱稱「 豆干」、「龍捲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許桂佳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許,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文凱,嗣被告廖源增與林文凱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列印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暨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暨現金收款收據4張,惟林文凱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前,即經員警當場查獲,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知悉林文凱遭逮捕,旋即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27分前往許佳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收取款項新臺幣70萬元之犯罪事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15044號、151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橋頭地院),現由橋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橋頭案件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豆干」、「龍捲風」等)、犯罪時間相近(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桃檢秀致113偵38799字第11391512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7月2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王源益」印文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未扣案之「王源益」印章1顆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6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扣案之現金30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張○屏) 1.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廖源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源增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廖源增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屏,致張○屏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6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再由「蔣友德」指示廖源增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張○屏收取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而當場為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源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張○屏,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項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手機2支(紅米廠牌、Iphone 15 pro max各1支)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源益、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各1枚)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玉梅」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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