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055-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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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佑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應更正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許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TELEGRAM程式暱稱為「小金車隊-控台」(下簡「小 金車隊-控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車隊-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許祐銘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務農、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148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小金車隊-控台」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為被告另案詐欺遭扣押之物(詳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紙 (偵卷第53頁) 空白蓋印欄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林冠宇」署名1枚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董昭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佑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工作手機(廠牌: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聽從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董昭佑、「小金車隊-控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許祐銘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好友,「當沖小王子」即向許祐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祐銘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董昭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向許祐銘收取14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林冠宇」之簽名1枚)予許祐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嗣董昭佑收取上開148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祐銘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因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為警查獲時,有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且該識別證上之照片為其等事實。 2 被告董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其於113年1月3日拿到該手機,並於同年月5日開始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148萬元予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即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5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面交車手出示之識別證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48萬元時,當時面交車手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唐于琇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為警扣得現金繳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董芳彰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DEWI PUJI ASTUTI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事實。 ⑶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之事實。 ⑷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止、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小金車隊-控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 據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