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124-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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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張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 』」,應更正為「『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行「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應更正為「張俊彥取得上開款項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品紘、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㊀被告蘇品紘於偵查、審判中固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收到的錢裡面有拿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車資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品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蘇品紘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張俊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62頁),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俊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張俊彥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品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俊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俊彥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張俊彥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網路上求職,求職的人指示我去收錢,對方是一個英文名字,我跟對方不是群組聯繫,是一對一軟體聯繫,我不認識蘇品紘」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考量被告張俊彥供稱僅與一人聯繫,亦非群組聯繫,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張俊彥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張俊彥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張俊彥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偽造的工作證給被害人看(詳本院卷第62、7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詳偵卷第83頁照片1、第87頁照片10)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蘇品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辛 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金」(下稱「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蘇品紘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俊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蘇品紘與「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 美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俊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7至17頁、第27至37頁),是可認被告2人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起訴,致被告2人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則於被告張俊彥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俊彥予以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葉鳳琴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從事帶學生營隊工作、需扶養2個分別就讀小學三、四年級的小孩;被告蘇品紘自陳需扶養年邁雙腳需開刀治療的母親、阿嬤、2個分別為6個月、1歲8個月的小孩(詳本院卷第69、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俊彥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品紘、張俊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8萬、30萬元,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蘇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從收到的錢裡面拿2 -3,000元的車資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核為2,000元,該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俊彥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被告2人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宇軒」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 1 113年5月24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3頁照片1)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之「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柯宇軒」印文、署名各1枚 2 113年6月13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7頁照片10)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之「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順隆」署名1枚 3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工作證1張(偵卷第84頁) 無 無 4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順隆工作證1張(偵卷第88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8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暱稱「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蘇品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蘇品紘則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塗敏峰」、「黃美娜」、「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向葉鳳琴佯稱:將現金交付予公司專員作為投資款項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鳳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7-ELEVEN學央門市(下稱7-ELEVEN學央門市)店內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予偽裝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宇軒」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蘇品紘,蘇品紘則將其偽造、蓋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印文之收據交予葉鳳琴。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Threads」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辛普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二、張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張俊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塗敏峰」、「黃美娜」之帳號向葉鳳琴佯稱:將現金交付予公司專員作為投資款項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鳳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3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六朝松門市(下稱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店內將30萬元交予偽裝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張俊彥,張俊彥則將其偽造、蓋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王順隆」印文之收據交予葉鳳琴。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王順隆」。嗣葉鳳琴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鳳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在7-ELEVEN學央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宇軒」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後,再依「Threads」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辛普森」,以此獲得取款金額1%即1,800元之報酬。 2 被告張俊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3 告訴人葉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張俊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六朝松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張俊彥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張俊彥於113年6月13日1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蘇品紘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宇軒」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蘇品紘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5號起訴書、被告張俊彥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起訴書 被告2人皆曾因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品紘、張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被告蘇品紘偽造上揭收款收據上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柯宇軒」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張俊彥偽造上揭收款收據上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順隆」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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