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126-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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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勁辣雞腿堡』、『鈞臨_Jy蔡助理』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勁辣雞腿堡』、『七七八』(下稱『勁辣雞腿堡』、『七七八』)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洪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獲有新臺幣(下同)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實有於113年7月17日依指示到中壢跟被害人收65萬元,也有交付偽造的收據給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48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勁辣雞腿堡」、「七七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均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勁辣雞腿堡」、「七七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顯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經偵查,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美髮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詳本院卷第5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報酬3,250元(詳本 院卷第48頁)等語,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25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中暱稱「778」及「雞腿堡(松 棋勁辣)」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淯】),並攜帶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有「張景淯」之簽名、印文)前往上開咖啡店,待同日10時10分許,李御安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欲向盧寶珠收取款項時,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分別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張景淯」印章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並於114年1月10日確定(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是暱稱「七七八」 的指示我去收錢的,是暱稱「勁辣雞腿堡」的人介紹我認識「七七八」、「七七八」指示我收款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以此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大致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⒊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桃檢秀宿113偵49391字第113915342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雖「前案」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39頁)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張景淯」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張景淯」工作證1張(偵卷第95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1號   被   告 李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勁辣雞腿堡」、「鈞臨_Jy蔡助理」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於該集團中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李御安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並由李御安持偽載有附表收款車手欄括弧內所示名稱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以行使,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洪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冠豪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面交當下拍攝被告之照片、告訴人拍攝回傳收據暨工作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收據1張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李御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日期 時分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洪冠豪 (提告) 113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李御安(化名「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景淯) 0000000 0000 桃園市○○區○○路0號前 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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