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168-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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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應補充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Hhhh』、『2232』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專員」、「Hhhh」、「2232」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就其所為本案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字第28955號卷第7至11頁),雖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育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生、需扶養一個4歲小孩(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 )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兆豐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9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林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林冠良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Telegram」通知林冠良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冠良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廖育伶,使廖育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該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再將該1萬元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陳專員」再指示林冠良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筆款項領出,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將該筆1萬元領出後轉交「陳專員」,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與去向。嗣因警方據遭該集團詐欺之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林冠良出面提領該筆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本案警詢及另案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育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其中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元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左列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左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出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華南帳戶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入左列帳戶之1萬元,經人於同晚間9時17分許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與「陳專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領款「車手」通常均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此次任務應有領得酬勞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