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178-202502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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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稱當時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洗錢(詳偵卷第81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偵訊時稱:他們跟我說我收的錢是博奕的錢,博奕在香港不是犯法的。我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告訴人被騙的錢等語(詳偵卷第8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涵」(下稱「K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K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蕭志達」、「K涵」共同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度與所屬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K涵」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李嘉惠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初約定每收100萬有2,400元的 酬勞,是約定轉到我香港的戶頭,我有收到一次4,300元港幣的酬勞,約17,000元臺幣。但是他1、2週才給一次酬勞,所以應該只拿到10月18日那次的酬勞,10月26日的沒有拿到」等語(詳偵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2,400元,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港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及「陳妙綺」、「林偉業」印文各2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林偉業」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蕭志達」、「K涵」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收據(林友傑)1張、收據(王信中)1張,均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0月18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4頁照片38)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3 112年10月26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8頁照片10)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以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K涵」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楊錦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楊錦星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K涵」透過「Telegram」聯繫,由「K涵」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而該集團於同年1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李嘉惠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李嘉惠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李嘉惠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李嘉惠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李嘉惠有意於112年10月中旬再加碼投資,「K涵」即指示楊錦星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李嘉惠,楊錦星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K涵」備妥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以及偽造之「林偉業」印章及識別證,並指示楊錦星與李嘉惠見面收款後,自稱為「林偉業」,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蓋用「林偉業」印章後,將收據交付李嘉惠。嗣楊錦星依「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面,收取李嘉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即在空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使,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嘉惠於同年月下旬又有意投資,該集團同樣指示楊錦星前去向李嘉惠收款,楊錦星依「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樣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面,收取李嘉惠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同樣在空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使,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嘉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受香港籍人士「蕭志達」招募,參與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上層成員「K涵」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均有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與告訴人李嘉惠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K涵」指示,自稱「林偉業」,用印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所提供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自112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告訴人各交付100萬元與前來之「林偉業」之事實。 ⑶「林偉業」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當場交付收據及識別證,由告訴人拍照後透過「Line」傳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另見過其餘「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及「蕭志達」及「K涵」,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扣案「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1480號鑑定書 「林偉業」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105」收據(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取得者)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2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林偉業」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度與所屬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林偉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依此標準估算,被告於本案應有報酬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