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201-202412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懿佳設計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暱稱「阿樂」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阿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王蓉蓉(所涉犯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王蓉蓉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峻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獨資設立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智勝」、「林建勛」、「熊雅麗」等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李清德佯稱:渠等為萬通國際證券之人,認購「達發科技」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林雅雲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健華(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裁處告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清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茲核本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懿佳設計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前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行為,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2案間之告訴人雖不同,然為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衍生數告訴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華經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1日 10時9分許 匯款200萬元 王蓉蓉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33分許,轉帳107萬8862元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轉帳86萬521元 ⑶112年9月11日11時2分許,轉帳86萬655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9時37分許 匯款10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轉帳99萬8530元 ⑵112年9月13日10時16分許,轉帳145萬147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2日10時16分 100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 98萬6,630元 2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 101萬2,370元 4 112年9月15日13時21分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3分 200萬元 5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5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