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216-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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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達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郭宥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70號、第3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沅達、郭宥興與陳昌諭(陳昌諭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加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林沅達擔任招募組織成員之掮客工作、郭宥興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林沅達、郭宥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沅達牽線招募郭宥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由其負責分派郭宥興之酬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蘇煐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予依陳昌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之郭宥興,郭宥興並將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蘇煐媖收執以行使,郭宥興再依指示將收得之財物,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林沅達交付報酬郭宥興,郭宥興因此獲得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鑑於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收款地視為犯罪地,則幫助犯應以其所為幫助行為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做為犯罪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或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本案被告林沅達、郭宥興於113年10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時,其等之設籍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2人均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執行或遭羈押等節,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足徵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被告林沅達、郭宥興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此外,依告訴人蘇煐煐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均為臺北市之「延吉公園」,而被告郭宥興收取上開物品後,旋即在「延吉公園」之廁所、「延吉公園」附近之加油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林沅達交付報酬給被告郭宥興,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則依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亦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㈢此外,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共犯陳昌諭,其於警詢時即供稱 其戶籍地、現住地分別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復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則亦無從認定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況陳昌諭未經先行或與本案一起起訴並繫屬本院,本院自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林沅達、郭宥興部分一併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林沅達、 郭宥興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抑或有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新臺幣) 1 113年4月17日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 218萬元 2 113年5月10日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 218萬元、黃金金飾(價值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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