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249-202503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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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家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無從認定劉家祥就該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家祥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生病,導致工作遭到開除,因此生活困難,要留點資金,也是被錢逼到。後來玩遊戲的1 個朋友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博弈會員儲值使用,我雖然知道博弈並非合法,但我沒有想到要從事詐騙,且我也有詢問是不是詐騙,對方跟我說不是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致杰 等9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至61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結果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之前資金上有漏洞,就問我身邊1 個朋友,他說他有在做球版,要跟我租帳號,會有會員存錢進來,他們再開分給會員,而我有詢問該名朋友,確定這不是詐騙,他說不是,他自己也有拿帳戶下去做,雖然博弈不合法,但以詐欺來說,博弈應該比較不嚴重,我也有再三跟朋友確認不是做詐欺的,因此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我朋友,因為該名朋友住南部,所以我是用空軍一號寄給他的。對方本來約定向我租借帳戶,他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至於我朋友則是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認識1年多,有出來吃過3、4次飯,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什麼云云(偵字卷第305、3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遑論被告就其所辯,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憑據為佐,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固稱對方為玩遊戲認識之朋友,然被告卻就其所謂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曉,甚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與該名朋友先前僅得透由遊戲或臉書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租用帳戶之友人並非熟識,彼此間難認有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於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前,係有工作之經歷(本院卷第69頁),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況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有多次向該名友人確認是否為詐騙;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以觀。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並非熟識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相信不是詐騙 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所述係有多次向友人確認是否為詐騙乙節顯然相悖,且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4頁),其申辦本案帳戶時,僅係到銀行,而行員請其掃描QR-CODE,其填完資料送出後,即可申辦(本院卷第104頁),是既申辦帳戶如此容易,則被告所謂之友人,有何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特意許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向被告承租帳戶使用,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求證、確認之舉。基此,被告與向其承租帳戶之友人並非熟識,僅係因玩遊戲而認識,被告甚就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均不知悉,復被告於友人向其表達欲承租帳戶之意時,即有多次詢問是否為詐騙使用,俱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用以詐騙使用。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前述友人之時,已足預見該名友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前開朋友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該名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中已與告訴人翁睬筑、王緯芹及江謝彥喆達成調解,現依調解之內容履行中,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就附表所示其餘之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致杰 民國112年11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劉致杰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劉致杰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劉致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 4,000元 2 俞佳吟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俞家吟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俞佳吟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俞家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 4,000元 3 陳浩忻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浩忻佯稱:陳浩忻在活動中抽中蘋果手機1支,但需轉入1筆保證金云云,致陳浩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4 翁睬筑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翁睬筑瀏覽上開廣告後,即留下其個人資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翁睬筑佯稱:翁睬筑已中獎,但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翁睬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5 江謝彥喆 112年11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江謝彥喆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江謝彥喆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江謝彥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4,000元 6 朱天愛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朱天愛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朱天愛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朱天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許 6,000元 7 王緯芹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賣商品及抽獎之廣告,王緯芹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商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王緯芹佯稱需繳納1筆核實金云云,致王緯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8 徐雅宣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徐雅宣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徐雅宣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徐雅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 4,000元 9 高小雅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高小雅佯稱:高小雅已中獎云云,嗣高小雅詢問如何領獎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先匯款購買抽獎資格云云,致高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7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