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256-202503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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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李皓智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六二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皓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義股,下稱新竹地院;該案),迄未審結,有被告李皓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李皓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因本案除被告李皓智外,尚有共同被告蔡子涵,是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4日函詢新竹地院該案承辦股是否同意全部移轉管轄,得其函覆同意之意見,有新竹地院114年2月6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362字第1149002349號、114年2月21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362字第1149003644號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新竹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子涵、李皓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告訴人蘇芳榆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臺北地院與該院該案合併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