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279-202502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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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富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洪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鄭富仁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目前單親、和母親住在一起(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永豐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6號 被 告 洪家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昱廷」及「李昱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鄭富仁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鄭富仁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見狀,隨即透過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價金、解約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旋即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富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其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3 甲帳戶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嗣後款項又遭匯出之事實。 4 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5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款項自丙帳戶匯入乙帳戶之事實。 6 手機翻拍照片31張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 167萬3,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 132萬5,000元 甲帳戶 3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 175萬元 甲帳戶 4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 90萬元 甲帳戶 5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48分 40萬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