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31-202410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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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少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01(02)L」】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GARRY」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馬之圖案(按係圖案,非文字,然判決無法以圖案表示,乃書寫「馬之圖案」)之人(下稱「GARRY」、「馬圖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監督照看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者(俗稱車手)之角色(俗稱照水)亦兼任車手。謀議既定,乙○○即與少年施○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未成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並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要約甲○○於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竹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然此際甲○○前因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友人提醒後已查悉此情並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應允之,次少年施○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景竹門市」,於警方埋伏監控下向甲○○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則依「馬圖案」指示於上開超商對面監視少年施○叡,後少年施○叡於同日21時23分許填寫收據時,為斯時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向甲○○所收取之20,000元款項(已發還),乙○○亦隨即當場遭查獲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乙○○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先前依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300,000元(與本案無關,詳後述),致乙○○、少年施○叡等人未能完成本次犯行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犯少年施○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被告與共犯少年施○叡之對話手機照片、共犯少年施○ 叡之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犯少年施○叡乘坐計程車及下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容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證人即共犯少年施○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共犯少年施○叡所述於案發日被逮捕前已向其他被害人面交之時、地、有無成功等,與被告所述不符,共犯少年施○叡所述可信性甚低,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共犯少年施○叡之對話手機照片、共犯少年施○叡之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犯少年施○叡乘坐計程車及下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容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26號、113年度偵字第2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碰面,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少年施○叡、「GARRY」、「馬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少年施○叡、「GARRY」、「馬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事實,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告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曾於112年8月23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欲向另案被害人面交現金而當場為警方逮捕(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前後為被告之手機,後者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工作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警方勘驗被告遭扣之手機內容外,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00元,係被告於案發日即112年10月6日遭逮捕前,至另三個不同地點之收水,業據其於警、偵訊陳述甚明,自應由警、檢查明確實之被害人後發還之,若無從查明,則自應發還被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白色Iphone 13手機(未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紅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00,000元 4 現金(已發還被害人甲○○)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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