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353-20250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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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2、349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8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廷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使用,並容任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張麗娟行騙,致張麗娟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前開張麗娟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人頭帳戶中。末賴廷欽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面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賴廷欽及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層層轉匯、提款面交之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確保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文及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10月1日雲法字第1136353230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7902號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58、67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有未洽,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且起訴書係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是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依法更正之。 ㈡又被告固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數次提領告訴人因受詐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遭層層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89號移送併 辦意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7、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及打工,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告訴人雖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 ),惟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認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這個案件大約獲利3至4,000元左右(詳本院卷第58頁)等語,然因前開數額並不明確,而卷內亦無他證可確認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實際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5,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歸還予告訴人之金額顯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姍、許紋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 1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暱稱「陳雨萱、黃語彤」等名義向張麗娟謊稱:在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之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匯款90萬元 陳芊瑩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處刑) 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轉匯49萬9950元 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7日14時16分轉匯49萬9930元 不明人士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明 不明 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轉匯39萬7500元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轉匯49萬9900元 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4708、6288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7日16時3分轉匯49萬9935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7日16時19分 12萬元 2 同日16時20分許 12萬元 3 同日16時21分許 1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