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356-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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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紹英於民國113 年6 月間,加入 不詳「劉俊」、「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姜佩慈佯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6 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面交款項,被告則於上開時間前,取得偽造「格林證券」職員「鍾紹華」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予被告收受,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 張(上有偽造「鍾紹華」簽名及「格林證券」印文各1 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明係格林證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格林證券。被告收款後,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580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2日桃檢秀恭113 偵57098 字第113916173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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