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357-202501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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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NAM(中文姓名:阮成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NAM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THANH NAMB因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初步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係來臺之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移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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