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417-20250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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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UYET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GUYEN KHAC DUYET(越南籍,中文名: 阮克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至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 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騙蕭家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7時42分許及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2萬2,41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現已改行簡易程序,而由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受理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而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1年9、10月前之某時許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時間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均為111年10月19日,其時間亦甚為緊密接近,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及前案之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是本案與前案雖告訴人不同,然係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本案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莊113偵緝3827字第113916503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王妍芝 111年10月19日間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53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黃思瑜 111年10月19日間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9日17時33、36、58分許,依序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985元、1萬6,057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