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430-2025022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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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涂世泓 呂政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陳柏澈 、唐偉峰、邱宏儒(陳柏澈、唐偉峰、邱宏儒等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番薯(小黑)」等人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負責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收簿手、協助帶領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人頭帳戶之人員控管等相關事宜,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陳景翊(原名:陳宗漢)因見上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復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之9月22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應徵上職,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陳柏澈、唐偉峰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以辦理手續、察看工作環境等為由誘騙陳景翊,陸續將其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臺中市某民宿及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復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續及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向陳景翊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使陳景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證件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番薯(小黑)」、涂世泓後,再上繳予陳樺韋。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掌控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鄺園幀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將款項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因認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行為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一罪或實質上數罪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倘所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而當今詐騙集團為了分散風險、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多會竭盡各種方式蒐購眾多人頭帳戶,以之作為隱匿金流之收、領款項工具,然人頭帳戶時有難以控制或無法繼續使用之可能(例如:人頭帳戶提供者反悔掛失、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等狀況),是令受詐之被害人將款項分次匯入一個、多個人頭帳戶中,乃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且近年常見之「投資詐騙」,多以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持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被害人因誤認自己投資之本金即將於一段時日後獲利,故被害人經常等到無法順利「出金(領款)」時才驚覺被騙;是以,被害人自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其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人頭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從而,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若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目的,於同次詐欺取財行為中,令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自應認為係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  ㈠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下稱被告3人)及所屬 以綽號「藍道」(即杜承哲)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藍道集團」),前曾因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車主(即帳戶所有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待渠等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控制權後,便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鄺園幀(下稱鄺園幀),致鄺園幀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附表11-1編號81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在案,迭經上訴,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而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或有抗辯稱:是同樣 的案件(被告涂世泓)、不是被判過了(被告陳樺韋)等語(詳本院卷第128、146頁)。觀諸本案人頭帳戶持有者陳景翊係因於111年9月22日遭假徵才廣告誘騙而交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而被告3人加入前案藍道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9日至11月4日遭逮捕時(陳樺韋)、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遭逮捕時(涂世泓)、111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遭逮捕時(呂政儀),且渠3人於該集團所從事之工作與蒐羅帳戶、管理車主等事宜密切相關(詳前案高院判決附表2編號2、4、7「實際及分工內容」欄、「加入時間」欄),故於本案人頭帳戶交出時間與被告3人進入藍道集團時間部分相合,且本案、前案2案騙取車主帳戶之手法類似,復卷內別無他證足認本案人頭帳戶係被告3人獨立於藍道集團外另組詐欺集團所蒐集下,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認本案人頭帳戶係被告3人於參與藍道集團時,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羅予藍道集團使用;故被告3人上開抗辯自非全無可採。  ㈢其次,鄺園幀於警詢筆錄中係稱其自111年8月23日於網路認 識股票操盤手「柯昌宏」(自稱明景資本公司的人)之後,為了投資股票,就照著指示匯款,臨櫃共2筆、網路轉帳共5筆,總共7筆(詳附表三),前後共匯了新臺幣(下同)138萬6,143元,後其欲將錢領出來時,對方都不聞不問,才驚覺詐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7402號卷第223至224頁)等語,是鄺園幀顯係基於同一投資目的(即投資明景資本公司股票),而陸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匯款;從而,當可推知對鄺園幀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單一投資明景資本公司股票之理由,利用同一次詐騙機會,不斷誘使受詐之鄺園幀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7筆款項。  ㈣據上,本案人頭帳戶既是被告3人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羅 ,而鄺園幀乃係基於同一「假投資」理由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7筆款項(含本案與前案附表二所指6筆款項),則被告3人對鄺園幀部分之所為,自屬典型投資詐騙者出於放長線釣大魚、榨乾被害人錢財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詐騙理由與機會,於尚屬密接之時間下陸續實行,因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爾,本案與前案就鄺園幀遭詐騙部分即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詳如上述三、㈠),本案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之部分事實(即附表三第1筆款項),向本院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園幀 (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 11時33分許 50萬 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鄺園幀 假投資 2022/10/13 10:02 636,143 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鈺仁) 2022/10/18 10:17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18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1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4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6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附表三: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鄺園幀 111.09.23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景翊) 本案所指匯款 111.10.13 63萬6,14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鈺仁) 即前案附表二所示之6筆匯款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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