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審金訴-3435-202503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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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建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應支付之利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邀請告訴人顏榮娥加入,並以LINE暱稱「陳惠琳」向告訴人詐稱:透過【野村理財E 時代】手機軟體小額投資股票,並代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闕113偵緝4366字第113916500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斯時被告雖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然被告上開設籍地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桃園○○○○○○○○○」係被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3916卷第75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告訴人顏榮娥遭詐欺之地點則係在屏東縣屏東市,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徵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可認其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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